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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基本 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濟部核轉行政院 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業務機構, 並自核准通知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設置業務機構或不測勘 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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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