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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 第8條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依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共同 投資計畫書及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報經 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 司登記,並自經濟部核發執照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辦理公 司登記或不測勘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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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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