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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 五 章 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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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及海堤區堿使用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6條前條申請使用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二)使用行為種類…第27條管理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第28條海堤區域內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應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收件在先者…第29條申請養殖或種植植物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以其住所距申請地點十公里以內,自行使用者為限。第30條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但養殖或種植植物於期滿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第31條海堤區域內之許可使用,除政府機關及其他公法人使用外,應由各該管理機關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及保證…第32條使用公有土地種植植物,如受有不可抗拒之災歉,得申請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少或免除其受災…第33條使用人未依限繳交使用費,並經管理機關限期催繳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清者,除應依法廢止其許可使用外…第34條使用海堤區域內公有地,業經其他機關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得不收取許可使用費。第35條海堤區域之申請使用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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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