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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8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役機關(構)或單位與駐地、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管轄機關認為申訴內容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限定於一定期間,命權責機關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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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申訴管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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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