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其延長以一次為限。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於申訴管轄機關命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申訴管轄機關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