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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 第12條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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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