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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11條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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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