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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4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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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