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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12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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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