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專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申請核准。 二、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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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