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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時,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但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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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