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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認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訓練單位),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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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