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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 第17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第17條
申請人申請複合容器型式認可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及樣品八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進行試驗;樣品數量,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完成試驗之所有樣品應予銷毀。 申請人檢具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符合歐洲標準(EN)14427 或 ISO11119-3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得逕依所提文件,依
第二十條
規定進行審查,免予實施實體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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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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