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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第20條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0條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下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執行、稽核或通報等相關報告或紀錄。 四、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銷毀、移轉或其他措施之紀錄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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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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