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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2條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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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