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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經營許可申請未能於前項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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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