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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11條

經核准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輸入之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但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輸入之漁船,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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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