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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23條

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除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外,不核發新漁業證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漁業申請汰建資格者時,漁業人應選擇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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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