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第12條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12條

特定漁業漁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與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相互變更或兼營規定如下: 一、特定漁業漁船除不得兼營漁業權漁業外,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鯖鰺圍網漁船、漁獲物運搬船不得申請其他類別漁業。 二、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不得申請變更經營或兼營其他類別漁業。但船齡滿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後,得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 三、漁業權漁業用漁船得申請變更經營。但不得兼營其他類別漁業。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以一支釣、曳繩釣、延繩釣、鏢旗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之漁業種類為限。 漁業權漁業用漁船申請變更經營特定漁業時,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漁業種類。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