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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17條

漁船經核准改造致增加噸數者,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但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增加之噸數免補足,且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一、裝設減少航行阻力、增加船體浮力、穩定度,以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 二、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 三、非屬前二款之漁船改造,其改造後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 漁船經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但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改造後超過原核准之規模級別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前項但書之漁船屬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且改造同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 二、改造後之漁船符合起居艙規定者,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另有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另有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三)未依前二目規定取得汰建資格者,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差額之一點六倍汰舊噸數。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造後總噸位未滿二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與原始丈量船圖不符,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其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依前項第二款各目規定辦理: 一、配置符合飲用之淡水造水系統。 二、配置無線網路(Wi-Fi)系統。 三、配置漁船攝錄影系統。 四、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臥鋪,規格為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五、漁船上每位船員須配置至少一件充氣式救生衣。 六、臥室配置之照明系統,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定。 七、配置至少一間廁所及衛浴設備。 依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改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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