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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 第6條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行政配合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 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 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 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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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6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係指本條例施行後依公司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
第11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者,其申請手續及應檢具之文件…
第14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第1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增加之產量」,係指從事生產或提供經核准免稅之產品或勞務所增加之生產量…
第1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於生產事業選定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折舊之獎勵者,不適用之。
第34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
「行政配合」的其他條文
第7條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
第8條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限者,應即規定期限。前項情形…
← 第5條
看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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