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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 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 足額』,係指生產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 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 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支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 得稅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其折舊累計額以不超過該項 資產成本百分之一百為限。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之生產事業,對其選定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 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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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