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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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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第1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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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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