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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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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