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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訓練、認證、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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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