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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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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