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擔任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的資格、申請程序、聘用條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以確保教學品質並維護國內教師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3-24・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擬聘用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外國人,均應
年滿二十歲,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提出證明文件
者,始得應聘擔任其本國語文教師:
一、大學畢業以上學歷。
二、外國專科學校畢業,並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如屬外國文件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 (HIV抗體檢查) 。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聘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報請直
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受聘僱之外國
人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聘僱許可文件及居
留簽證未核發前,補習班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受聘用之外國語文教師,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如有遺失
或污損者,應申請補發。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
交部、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警察局、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以一年一聘為原則。必要時,得申
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補習班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原核
准公函、續聘聘書及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依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教學績優者,得由該班檢具優良
事蹟,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予以獎勵。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補習班應報請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撤銷其聘僱許可,並依有關法
令規定處理外,各補習班不得再聘請其擔任教師:
一、言行不檢,有損師道。
二、不依聘約約定從事正常教學。
三、從事政治活動、政治宣傳、商業行為。
四、不依法納稅。
五、侮蔑我國政府及元首。
六、言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七、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八、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