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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檢覈辦法
› 第12條
社會工作師檢覈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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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社會工作師檢覈(以下簡稱本檢覈):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
第3條
前條第一、二款所稱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係指社會工作、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
第4條
第二條各款所稱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係指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經內政部出具證明書,其…
第5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須經內政部認可。
第6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社會工作課程,係指曾在校講授社會工作概論、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
第7條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附繳外交部派駐…
第8條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一、申請檢覈書。二、資格證明文件。三、體格檢查表。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社會工作師檢覈: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第10條
申請檢覈者之筆試科目社會工作概論(包括社會工作倫理、社會工作哲理與社會工作理論)、社會政策與…
第11條
社會工作師檢覈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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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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