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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第2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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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