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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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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第4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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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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