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
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規範立法院議員及員工在院內應遵守的行為準則,目的在於維護立法院的紀律、秩序和形象,以確保議事運作順暢。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2-15・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3 條本院委員身陷匪區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以無故不出席論。
甲 在匪區參加反共工作有具體事實經調查屬實者。
乙 因交通斷絕不及疏散致被匪監禁或失去行動自由未有附匪言行經調查
屬實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本院委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利用身分,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圖利。
二、洩露國家機密。
三、向外國申請永久居留。但僑選之立法委員不在此限。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凡兼任政府機關或國營、公營事業機構聘任職務之委員,應於本辦法通過
後兩週內辭去其聘任職務;逾期不辭去其聘任職務者,由本院函請政府轉
飭各該聘任機關解除其職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