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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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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