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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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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第 四 章 統計資料管理
本法
第十七條
所稱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指各機關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用以蒐集、處理及儲存行政資料之資訊系統。 為依本法
第十七條
規定,將統計業務需求納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各機關應於建立或修改該系統之先期規劃階段,以書面徵詢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有關地方政府機關意見,並將相關意見之處理情形送會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後,簽陳機關長官核定。 完成徵詢程序並處理相關意見者,所需經費始予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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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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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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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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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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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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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為統計目的需要,得向中央各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各該資料提供機關得比照前條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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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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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指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受查者之資料。…
第37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供統計目的之用,指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資料提供,及供各機關編製統計…
第38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書面同意,得以紙本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並應載明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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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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