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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3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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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