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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7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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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