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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規範臺灣地區仲裁人申請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許可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以確保仲裁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3-01・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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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
第四條
、
第五條
、
第八條
、
第九條
或
第十條
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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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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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 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 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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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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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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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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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
第六條
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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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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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 條例
第九十條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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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函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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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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