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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2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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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