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 第8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8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