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 第5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5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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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