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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臺灣地區漁船赴大陸地區漁場作業或航行相關申請許可要件、程序及管理事項,以確保漁船航行安全並促進漁業交流與合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3-19・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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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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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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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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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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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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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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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四條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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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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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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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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