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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0條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
第二條
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
第八十條
規定處罰。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
第六條
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
第七條
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
第九條
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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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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