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3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文件及大陸船員來臺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勞務合作契約所附受僱船員與所屬漁船之資料及相關費用明細表。 四、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 五、船員培訓證書;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電腦查詢確依規定完成培訓者,得予免附。 六、由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自檢查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未逾六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大陸船員來臺許可之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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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