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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4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送返大陸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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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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