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0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許可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接續僱用之許可,並換發識別證: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前項接續僱用許可之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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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