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5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大陸船員姓名及其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之工資、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交通費及支付方式。 三、大陸船員勞動保護、於暫置場所休息與避險之權利、食、宿、福利。 四、大陸船員應遵守之事項。 五、漁船船主應提供之福利。 六、糾紛調處及違反契約處理方式。 七、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前項勞務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應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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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