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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
› 第15條
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 第15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 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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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分左列三種:一、菸酒零售商:經售菸類及桶裝生啤酒以外之酒類者。二、生啤酒零售…
第3條
菸酒零售業務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以下簡稱分局)分區管理之。
第4條
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為零售商: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二、依法令經…
第5條
零售商申請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主管分局提出申請。
第6條
申請為零售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局對其申請不予許可: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
第7條
分局應於收到零售商申請書後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為不予許可之決定,應敘明理由。
第8條
主管分局應將零售商許可之通知副本及每半年配貨資料,抄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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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零售商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使用。前項許可證遺失、毀損或污漬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分局補發或換發…
第11條
零售商應於許可證上載明之營業處所營業。
第12條
零售商應將許可證、零售標幟及定價表,懸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13條
零售商出售菸酒應遵照公告之零售價格,不得變更。
第14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菸類包裝或粘貼於包裝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第16條
生啤酒零售商出售桶裝生啤酒應使用抽酒及冷藏設備,不得添加他物或預先裝瓶出售。
第17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及其他禁止轉售之菸酒。
第18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未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第19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品質變異、包裝污損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菸酒。
第20條
零售商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連同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及原許可證等,申請分…
第21條
零售商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得由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換繳購貨印鑑,繼續營業,並於九十日內檢具原…
第22條
零售商申請廢止營業或被撤銷許可,應將原許可證及零售標幟繳還主管分局。
第23條
零售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或其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依左…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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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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