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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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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