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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92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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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