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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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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