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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 第10條

拘票應備二聯,第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執行卷宗,第二聯交被拘提人或 其家屬;管收票應備四聯,第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執行卷宗,其餘各聯 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均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 書檢送為聲請之行政執行處。 前條准許之裁定書、拘票、管收票,由執行員於執行時送達之,裁定書之 送達證書應遞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者,應停止執行拘提、管收;前項之裁定書 如未送達者,應連同拘票、管收票附於執行卷宗。 拘提到案後,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擔保者,應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停止 執行管收,管收票應附於執行卷宗。 經執行拘提無著者,裁定書、拘票、管收票均應附於執行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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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